企业上市关键期遭专利侵权诉讼,诉后对方又撤诉,这是否构成恶意诉讼?
11月19日,最高人民法院发布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加强诚信建设治理恶意诉讼工作纪实》和治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典型案例。
在前述专利侵权纠纷中,最高法终审判决明确原告起诉行为尚不构成恶意诉讼,由此确立恶意诉讼认定的“审慎与谦抑”原则。
案情显示,2018年5月9日,桂林某公司发布公告称,其公开配股申请已获中国证监会受理,上市筹备进入关键阶段。两个月后,湖南某公司以桂林某公司生产销售的系列产品侵犯其“一种适用于工业生产的罗汉果提取物的制备方法”发明专利权为由,将其诉至法院。
诉讼消息很快传导至监管层面。2018年8月,证监会收到湖南某公司的举报信,获知桂林某公司涉专利侵权诉讼及相关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等信息,随即暂停了桂林某公司的配股发行审核,直至当年11月才恢复审核并通过。2019年5月20日,在得知法院驳回其调查取证申请后,湖南某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,法院裁定准许。
桂林某公司认为,湖南某公司在其上市关键期提起诉讼,后又主动撤诉,明显是为了干扰其上市进程,构成恶意诉讼,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诉讼为恶意诉讼并索赔。
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,驳回了桂林某公司的诉讼请求。桂林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,案件最终由最高法审理。
最高法在二审中明确了恶意诉讼的核心认定要件:所提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事实根据、起诉人对此明知、造成他人损害、诉讼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。结合案件事实,法院逐一论证:从权利基础看,难以认定湖南某公司起诉时明知诉讼缺乏依据;从主观意图看,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具有明显恶意;从举报行为看,向证监会反映情况并非捏造事实,不违反法律规定;从撤诉行为看,这是当事人对自身诉权的合法处分,难言不当。
“不能简单以诉讼的不利结果推定起诉人具有恶意。”最高法强调,任何诉讼都存在败诉风险,不能苛求当事人起诉之初就确保胜诉,综合全案情况,尚不足以认定湖南某公司构成恶意诉讼,最终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该案的核心价值在于确立了恶意诉讼认定的“审慎与谦抑”原则,通过辩证思维平衡维权与恶意诉讼的边界。最高法院知产法庭审判长徐卓斌表示,认定恶意诉讼时要秉持审慎与谦抑的原则,否则不仅可能不利于充分保护民事权利,亦会增添整个社会民商事活动的不确定性。
最高法还指出,法律既不能“纵人之恶”,也不能“强人所难”:既要看到企业上市期被诉的特殊性,也要尊重当事人的合法诉权;既不能将“上市期起诉”“起诉后撤诉”直接等同于恶意,也不能忽视诉讼可能带来的实际影响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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